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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 21:25:3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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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第十二条规定:“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一) 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二) 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1. 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 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三) 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该接受国应依照本规约第九编规定,不拖延并无例外地与本法院合作。”
第十三条:“行使管辖权,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1. 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2. 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或3. 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
(1)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有何特点?
(2)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规定有何区别?
(3)国际刑事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对我国会产生何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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