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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考试批次《保险法》(结课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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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9 11:04: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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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考试批次
《保险法》结课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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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业                        年级层次












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保险法》结课作业
注意:
本学期所布置的结课作业,请同学一律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1) 结课作业提交起止时间:2016年8月4日—9月12日。(届时平台自动关闭,逾期不予接收。)
2) 结课作业课程均需通过“离线作业”栏目提交电子版,学院不收取纸介的结课作业,以纸介回寄的作业一律视为无效;
3)截止日期前可多次提交,平台只保留最后一次提交的文档,阅卷时以最后一次提交的结课作业为准,截止日期过后将关闭平台,逾期不交或科目提交错误者,按0分处理;
4) 提交文档要求:提交的文档格式为doc、rar,大小10M以内;
5) 必须严格按照每门课程的答题要求完成作业,没有按照学院要求来做的结课作业,将酌情扣分。

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5小题,请任选其中两道题作答,每小题50分,总分100分)
答题要求:请同学们根据题目,首先分析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在现行法中寻找相关的法条依据,再根据法条进行相应的分析,最后给出结论。字数不限,但应该包含现行法的法条以及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

一、2013年2月16日8时26分,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某某某某某中型箱式货车倒车时与李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上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李某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7%,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肇事车辆于A财险东莞分公司被投了保险。李某某起诉索赔。原审中,A财险东莞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不予受理。
请问:在该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应该包括哪些费用?

二、江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3月29日,江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2年5月28日,经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江某某为工伤。2012年7月17日,江某某的伤情经上海市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10月,江某某辞职。2014年5月22日,江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工作单位-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同年7月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513号裁决书作出A公司应支付江异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76元的裁决。因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江异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
请问: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有何法律依据?

三、2012年2月11日12时55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23号,案外人赵春庆驾驶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辽A×××××与另一案外人朱文彬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辽A×××××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人民币1,207元中的人民币680元给付完毕。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原告为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人民币39,06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2012年2月11日,赵春庆驾驶辽A×××××与案外人朱文彬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辽A×××××车损为人民币1,007元,并产生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07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3年1月28日,被告已将赔偿金人民币680元给付原告,该金额为被告定损金额,应按该金额予以赔偿。
请问:该案该如何宣判?有何法律依据?该案中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四、原告史殿祥、史学艳、史学港诉称,2012年9月4日,朱月花、史学艳在金阳光响水分公司保险业务员杭金良处投保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150元,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2年9月11日,金阳光响水分公司出具150元的保险费票据,并告知合同自支付保险费时生效。2012年9月14日,朱月花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约定被告应赔付朱月花亲属50000元。现要求两被告给付三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朱月花及史学艳与我公司之间确实有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保险合同是有效成立的,但朱月花死亡不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保险卡上有保险条款和保险期限约定。激活式保险卡在持有人未激活前可以转让,也可以为其他任何人使用。保险卡激活时要输入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号码,确定被保险人数,阅读电子条款,理解确认后按下确认键,逐步确认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2人,意外身故保险金每人为5万元。另外,死者所购买的卡我公司已经出售,投保人不是从我公司直接购买的;3、保险卡第五页特别告知部分第四点以红色字体显著提示保险期限自保险激活后第七日零时起开始,保险期限为1年。与原告诉状所诉的9月11日投保激活、9月18日保险期限开始计算相吻合,金阳光响水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提出的2012年9月18日收到保险卡不予认可。被告金阳光响水分公司未作答辩。
请分析该案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应该怎么宣判?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2014年4月2日17时07分许,案外人陈龙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牌照号码为沪CQ6836号的小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1739号转弯时,与驾驶着轻便摩托车在上述地址直行的原告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叶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龙承担该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健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上述事故中受伤,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上述事故花费了相关医疗费161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0元、鉴定费1000元,并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7.2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6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无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故不同意处理商业险;同时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轻便摩托车,肇事车辆主责系70%的责任;具体费用方面,医疗费为1612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误工费应按照1820元每月计算,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故不同意赔付。
请分析该案的法律关系,法院应该怎么宣判?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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