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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考试批次《国际结算》(结课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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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6 16:41:5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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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考试批次
《国际结算》结课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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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业                        年级层次












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国际结算》结课作业
注意:
本学期所布置的结课作业,请同学一律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1) 结课作业提交起止时间:2015年8月1日—9月28日。(届时平台自动关闭,逾期不予接收。)
2) 结课作业课程均需通过“离线作业”栏目提交电子版,学院不收取纸介的结课作业,以纸介回寄的作业一律视为无效;
3)截止日期前可多次提交,平台只保留最后一次提交的文档,阅卷时以最后一次提交的结课作业为准,截止日期过后将关闭平台,逾期不交或科目提交错误者,按0分处理;
4) 提交文档要求:提交的文档格式为doc、rar,大小10M以内;
5) 必须严格按照每门课程的答题要求完成作业,没有按照学院要求来做的结课作业,将酌情扣分。

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5小题,请任选其中两道题作答,每小题50分,总分100分)
答题要求:在回答过程中,请大家将课本知识与实务操作结合起来,先阐述该案例涉及到的知识点,在此基础上展开有条理的分析。每道案例答题字数不低于300字。
案例一 信用证与合同矛盾纠纷案
A公司与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HK)签订一进口合同,进口BPA500MT。合同要求拜耳方在2001年7月装船。A公司7月5日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最迟的装船期是7月28日。A公司于7月5日将L/C副本传真给拜耳方面。但拜耳公司在没有征得我司同意,又没有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情况下,擅自在7月31日装船,违反了信用证的条款,造成迟装。A公司提出拒付并退单给拜耳,这种做法是否合适?请从国际结算角度与法律角度综合分析。
答:1、从法律上看
买卖合同于信用证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文件,买卖合同是买方与卖方之间商定的买卖货物的契约,是约束和规范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则是约束受益人和开证行的法律文件,规范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开证行只对信用证负责,与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但这并不意味着买方也同样可以提出拒付并退单给卖方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理由如下:买卖双方合同规定的装船期是2006年7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交货时间的规定“如果合同中规定有一段交货的时间,除情况表明应有买方在此期间内选定具体日期外,卖方可以在这段时间内的任何时间交货。”卖方拜耳公司可以在7月的任何一天交货都不为错。其在7月31日装船并不违反合同的规定。而买方在开出的信用证中将最迟期定为7月28,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由于信用证是在原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出的,因此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于买卖合同不符,应作为买方不履约的责任,风险由买方承担,而不能作为新的要约,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并不意味着合同条款要相应修改。  
2、从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看
买方开出信用证的义务和卖方装船的义务成为两大基本义务。本案中,买方没有指示银行开立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从而是卖方无法完整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卖方完全有权提出索赔请求。基于此,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联系的情况下,直接退单给买方拜耳,笔者认为此做法不妥。根据银行的工作惯例,开证行在通知卖方拒付的同时,一般由于申请人联系,征求申请人的意见。此时买方应谨慎处理。在没有影响销售量和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买方最好赎单付款;即使行情右边,买方也要及时联系客户,通过友好协商家决纠纷,切忌不计后果盲目退单。
总结:本案中,作为卖方的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犯了两个大错:一是在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二是混淆信用证和合同的关系,在信用证条款与销售合同不一致时,擅自按销售合同办理,最终导致单证不符而遭拒付。
案例二    承兑交单(D/A)项下产生的拖欠
[案情]我国沿海一家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澳大利亚B公司有3年多的合作历史,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  贸易关系。合作初期,B公司的订单数量不大,但是该公司的订货也很稳定,且付款情况也较好。后来,随着双方之间的相互了解和熟悉,我进出口公司为B公司提供了优惠付款条件,由最初的信用证即期、D/P即期、D/A60天到D/A90天,而双方的贸易额也由每年的六、七万增加到七、八十万美元。
1999年9月,B公司又给我进出口公司下放了一批订单,货物总值25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IF墨尔本,而我进出口公司在未对该客户进行严格信用审核的情况下,同意给予对方D/A180天的信用条件。1999年11月,全部货物如期出运,我进出口公司也及时向银行议付了单据。
2002年5月,汇票承兑日到期时,B公司以市场行情不好,大部分货物未卖出为由,要求延迟付款。之后,我进出口公司不断给B公司发传真、EMAIL等,要求该公司付款或退货。B公司对延迟付款表示抱歉,并答应尽快偿付。2000年11月,B公司一资金困难为由,暂时只能偿付我进出口公司3万美元。我进出口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马上汇款。即使这样,B公司一会儿说其财务人员有病,一会儿又称其主要负责人休假,继续拖欠付款。2001年1月,B公司总经理K先生辞职,在此之前,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的所有交易都是经由K先生达成的。以后,B公司对我进出口公司的所有函件没有任何答复。到2001年3月,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失去联系。
2001年5月,东方国际保理中心受理此案,通过调查得知,B公司已于2001年3月申请破产。东方国际保理中心为我进出口公司及时申请了债券,尽力争取把其损失降到最低。但是,根据当地清算委员会的最初报告,保理中心了解到,B公司是债务总额为其资产总额的三倍,且该公司90%以上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不言而喻,我进出口公司将蒙受巨大的坏帐损失。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当一笔海外应收帐款没有即使收回的时候,企业最大的风险莫过于因对方破产而带来的坏帐损失,即使对方的信用状况较好,有时候,遭受这种风险的可能也在所难免。 进出口企业应该如何规避与防范这种风险?

答:客户在破产前会有一定的迹象,必要时应该及时采取测试加以防范;
案例三 我国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和美国尼克公司以CFR青岛条件订立了进口化肥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公司开出以美国尼克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280万美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2002年5月货物装船后,美国尼克公司持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青岛后,我方公司发现化肥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当地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化肥是没有太大实用价值的饲料。于是,我方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根据上述情况,试问:(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2)我方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什么?(4)我方公司应采取什么救济措施?
案例四 转开的见索即付保函纠纷案
案情:某年4月27日,比利时的一家造船厂委托比利时银行开具以伊朗的港口航运机构为受益人的履约担保函。但根据原合同中的规定,比利时银行应以电传要求其在伊朗当地的代理行向受益人出具担保函,比利时银行对此做反担保。为此,比利时银行向其伊朗的代理行德黑兰银行出具了反担保,担保的主要内容是:1.依受益人看来,比利时的申请人没有全部或部分履行其建造一艘挖泥船的义务。2. 凭受益人的书面要求立即付款。3. 不需要进行任何诉讼程序。4. 受益人不必证明申请人有没有履行义务。
德黑兰银行于当年6月4日向受益人出具了上述内容的履约保函。6月12日该造船厂即申请人也复信比利时银行,他们就该项交易已向比利时的进出口保险公司投了保。以后,德黑兰银行曾按担保函规定在受益人的要求下多次延展担保函有效期,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三年后的5月15日,比利时银行收到德黑兰银行的电传称:“受益人以申请人未及时交货为理由要求我行支付担保金额,请你行紧急电传通知我行并将担保金额贷记我行账户。德黑兰银行在比利时银行开有比利时法郎账户,以便我行能向受益人付款。”比利时银行于5月17日将上述电传内容转告申请人,并指出银行将凭要求立即付款。申请人随后将该通知内容转告了进出口保险公司。而后者于当天电复比利时银行要求给申请人一段时间,不要立即付款,以便让申请人在此时期内向法院对受益人起诉,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应该付款。比利时银行电复保险公司声称,作为银行他们必须按照担保合同无条件付款。但保险公司复电称,如银行不按照该公司5月17日的电传办理, 而向受益人付了款,一切后果则将由银行承担责任。5月19日,比利时银行被迫电告德黑兰银行称,将在征求该行法律部的意见后处理这一问题。德黑兰银行当即复电反驳:“我行不能理解为何你行要征询法律部的意见,按照你行出具的担保函条件,我行应凭受益人的要求立即付款。为此,由于你行的延迟,你行尚应赔偿年率为12%的利息损失。” 就在此时,申请人于5月18日即援用紧急程序申请法院对受益人在比利时的财产实行假扣留,理由是:他已将建成的挖泥船交付给受益人使用了8个月之久,受益人尚欠其货款2600万比利时法郎没有支付。同日,比利时法院作出假扣押裁定,并通知了比利时银行。银行即向法院声明,它并不欠受益人任何款项,因此,手中无受益人的财产可供扣押。比利时银行由于反担保应该支付的款项不能视作为欠受益人的款而可以扣押。5月25日,比利时银行以电话通知申请人,它将不顾假扣押的裁定于当日向德黑兰银行付款。申请人随即又向比利时商事法院申请援用紧急程序,并于26日经后者裁定暂时禁止比利时银行把款项汇给德黑兰银行。但在裁定中又不恰当地把德黑兰银行作为受益人的受托人,事实上,德黑兰银行是受比利时银行的委托向受益人出具了保函。5月29日,比利时银行电告德黑兰银行称:“我们对言辞答复以及不能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表示歉意。现我行已接到商事法院院长的裁定,禁止我行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据悉,申请人拟于6月初赴伊朗谋求与受益人友好解决争端。”
6月2日,比利时银行又电德黑兰银行称:“由于法院的裁定阻止了我行履行担保合同,但考虑到两行之间的友好关系,我行将动用自己的资金汇付你行,但前提条件是,如将来基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或经法院裁决或仲裁解决,认为受益人要求担保合同项下的付款是有理由的话,则请将我行的这笔汇款拨归担保合同项下的付款,如有相反的判决或裁定时, 则请将这笔汇款退还我行。”从电文内容来看,比利时银行的这笔汇款,不是履行其担保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而是将款项汇入账户等待处理。
6月13日,德黑兰银行收到汇款后复电比利时银行重申该行的立场,称:“你行应该明白,我行是根据你行的要求而出具担保函的,其内容是你行提出来的,因此, 我们不得不无条件地履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要求, 我行有权利得到你行汇来的担保金额, 但不能接受来电中所提出的前提条件。”其后, 比利时银行曾多次去电德黑兰银行企图说服后者接受其附加条件, 但后者坚决拒绝, 并认为只要受益人坚持要求付款, 该行就应无条件付款。
在当事人双方谈判期间, 受益人在谈判中对申请人施加压力, 再一次向德黑兰银行提出了付款要求, 后者根据其所出具的担保函规定, 对受益人付了款, 并于7月27日将已付款事项通知了比利时银行, 并告知两行均已履行义务, 此事已告结束。
比利时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 不顾法院的紧急裁定, 将担保金额借记了申请人在该行账户。申请人对此提出抗议。双方经过两个星期的争论, 终于达成了如下的和解协议: 1.申请人放弃对比利时银行借记其账户的一切抗辩要求,以及关于紧急裁定的抗辩要求。2. 比利时银行另给予申请人7个月的一笔贷款,金额相当于已借记的金额, 贷款利息在其最后的三星期内将低于正常利息的一半。
六个月以后,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达成如下和解:申请人延迟交货167天,其中90天可援引不可抗力免责,对其余的77天则应承担延期责任。据此,申请人同意向受益人支付600万比利时法郎的损失赔偿,而受益人同意将其根据担保合同凭见索即付从德黑兰银行取得的担保金额退回。全案至此结束。
案例五  出口业务为什么遭拒付?
[案情]1997年11月底,我方A公司与台湾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各式打火机合同,总价值10118.00美圆,数量为111,000只,只(为1X20'集装箱),规定从上海运往基暖隆港,到港时间不得晚于 12月17 日,支付方式为B公司收到目的港的代理的接货通知书后48小时内将全部货款办理电汇 (T/T)给A公司。由于装运期较为迫切,我方立即准备货物,并预定了12月10日船期 (预计整个航程共需7天)。货物如期装船后,正本提单寄B公司。但因货物途经高雄时多停靠了2天,于12月19日才抵达目的港  ,客户于次日提货后,提出暂时拒付全部货款,侍货物销完后再付,原因是货物未能如期到港,致使这批货物无法赶上当地圣诞节的销售高潮,其部分客户已纷纷取消订单,造成此批货物大量积压,给他带来巨大经济损失。A公司多次电告B公司,告知货物未能如期到港 (延误2天),我方是无法预料与控制的,再者,因备货时间短,我方巳尽力将货物装上最早船期。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办理付款,B公司均不予以理踩。2个月后,A公司只好请台湾某一友好客户C与B公司协商,B公司才开始有所松口,条件是要求我方降价 30%后才同意给予付款 (客户称约有价值30%货物积压仓库)。经我方一再努力与之协商,最终才以我方降价15%告终,此案中我方直接损失1500多美元。该案例给我们什么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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