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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25 21:26:1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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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丁,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当阳市茂林街15号院(户籍所在地公安县闸口镇竹村),2008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8年10月16日以被告人丁丁涉嫌故意杀人罪,向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于同年11月7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丁丁与妻子郑华(卒年35岁),自2004年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郑华多次向丁提出离婚,丁一直未同意。2008年8月11日,丁丁和郑华二人从外地回到了当阳打算办理离婚手续,因证件不全,未能顺利办成。次日晚,丁丁和郑华因为离婚又发生争吵,丁丁为此心烦意乱,想喝农药自杀,并想在死前与郑华发生性关系,并想如果郑华不同意,就杀了她。当晚12时许,丁丁到厨房喝了几口呋喃丹(一种杀虫农药)并拿了一把菜刀到郑华睡觉的卧室,上床要脱掉郑华衣服,想与其发生性关系,被惊醒的郑华拒绝,丁丁恼羞成怒,遂拿起菜刀朝郑华头面部、颈等部位猛砍二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然后丁丁来到屋后人工河堤上,又喝了几口呋喃丹,并将砍人的菜刀丢弃在河里,农药毒性发作后,丁丁要求邻居方强将其送往草湖医院抢救,经过洗胃抢救后,丁丁要医院护士帮助其报警。经法医鉴定:死者郑华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部,造成双侧颈动、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丁丁到案情况说明,公安县公安局闸口派出所证明及被害人户籍材料等书证,物证一把菜刀等,可以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及作案工具;
2、证人李来,刘力的证言证实“医院对丁丁抢救后,丁丁要求帮助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方强的证言证实:丁丁与郑华平时感情就不好,多次打闹,案发前几天在闹离婚,2008年8月13日,凌晨2点多钟,丁丁告诉他说喝了毒药,他立刻送丁丁到医院抢救的经过;
4、证人邓珊的证言证实:8月11日晚上11点30分,郑华打电话给她,说丁丁吵的她睡不着觉,邓珊骑车到郑华家劝他们不要吵架,丁丁说是郑华让他无法活下去了,郑华要离婚还不如一起死了好。
5、证人郑玉证言证实,被告人丁丁与被害人感情一直不好,并打算离婚,丁丁对此十分不满,觉得离婚后自己颜面全无,怨恨被害人,多次在工作地点讲起他想和郑华”一起去地狱”;
6、《当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宜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宜昌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当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华死亡原因及对送检物品的结论等;
7、《当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经过及现场提取物证情况;
8、被告人丁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杀害被害人的原因、过程、归案情况,讯问丁丁过程制作成录音录像影碟1张随案移送。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丁丁供述的杀害被害人原因及其归案情况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其供述的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吻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
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
                                                           二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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